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陳巖恕即健仁醫院
魏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敏雄為被告陳巖恕即健仁醫院(下稱健仁 醫院)所屬醫師,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因跌倒致第3腰椎 爆裂性骨折,經送至健仁醫院急診,由魏敏雄診察,建議自 費進行氣球撐開和骨水泥注射手術,並於翌日進行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術後因骨水泥外漏至右臀,致原告右臀疼 痛、右腳無力,魏敏雄表示是運氣不好手術失敗,遂又於同 月22日進行椎弓切除和移除骨水泥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 。惟經此二次手術,原告未好轉,右腳更呈完全無力狀態, 從坐姿站立起身需要撐住桌面才能簡單維持一、兩秒,原告 自術後至今均只能終日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洗澡、洗頭 需他人協助,身心痛苦巨大。又魏敏雄於術前僅讓原告簽署 制式手術同意書,並以手寫加註有外漏、麻木、無力等風險 ,惟其記載至為簡要,難以看出魏敏雄已盡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說明義務。是以,原告與 健仁醫院間簽有醫療契約,經二次手術原腰椎患部未見好轉 外,與原傷勢無關之右臀、右腳亦發生問題,導致原告坐骨 神經痛、右膝疼痛,右腳完全無法施力,終日需與輪椅為伍 。此係履行輔助人魏敏雄之過失,健仁醫院自屬不完全給付 ;又魏敏雄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法律,自應對原告第二次手術支出之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住院復健費用7,000元,共37,000元;一年之看護費用4 38,000元;工作損失648,5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2,623,5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健仁醫院為魏敏雄之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或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3,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契約非負擔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而 係負擔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醫療提供者提供 之醫療給付之債務,係依據治療當時的臨床醫療水準而決定 ,無法擔保治療病患的醫療結果必定發生,故病患不得以其 疾病並未治癒、治療結果並未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之 的診療義務,尚須舉證醫師於實施醫療之方法或手段上有何 不合債之本旨之處,即醫師有何違背醫療常規或過失。魏敏 雄於施行第一次手術前已進行多項評估,包括抽血、X光、 脊椎電腦斷層等檢查,並說明手術可能風險;術後取原告病 情變化,完成病歷紀錄、開立醫囑,再以電腦斷層掃描,發 現骨水泥外露致原告右臀疼痛,乃再安排第二次手術並安排 後續治療,其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醫療疏失之 情事。
㈡又原告於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該手術同意書之病人聲明欄部分,已載明醫師業已向原 告解釋手術原因、必要性、風險、成功率、併發症等,並經 魏敏雄以手寫方式註明:「雖然風險不高,但仍有骨水泥外 漏而致雙下肢疼痛、麻木、無力等風險已充分告知。」等語 ,經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姊妹林蓁余同意並簽名,足認魏敏 雄於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已告知原告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原告同意施行手術。第二次手術 時,原告亦同前經被告魏敏雄告知手術原因、必要性、風險 、成功率、併發症等,另該手術同意書亦有魏敏雄以手寫方 式註明: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骨水泥注射後,骨水泥外漏 而致右臀疼痛、椎弓切除減壓,移除外漏骨水泥,如有需要 鋼釘固定骨頭移植等語,經原告及林蓁余同意,而簽署該等 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足認二次手術魏敏雄均未違反說明義 務。
㈢另原告於110 年7 月28日因暈眩噁心嘔吐問題來健仁醫院急 診時,據內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所載,原告係以拐杖輔助,並 非坐輪椅。被告否認原告術後右腳更呈完全無力狀態,終日 僅能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洗澡、洗頭均須他人協助等情 ,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第二次手術及復健費 用部分,均係治療之延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請何人為照護?而其看護費用自何時至何時?
是否有收據及相關資料?均付闕如;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未提出薪資及報稅證明,難以採信,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敏雄為健仁醫院所屬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因跌倒致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經送至健 仁醫院急診,由魏敏雄診察,魏敏雄建議自費施行氣球撐開 和骨水泥注射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原告術後因骨水泥外 漏至右臀,致右臀疼痛、右腳無力,復於110年2月22日進行 椎弓切除和移除外漏骨水泥手術(即第二次手術)。 ㈢原告及其家屬於進行兩次手術前簽立本院卷第299、301頁之 手術同意書。
四、本件爭點為:
㈠魏敏雄施行第一、二次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 失?是否已盡手術告知義務?
㈡原告是否有因系爭手術受有損害?被告健仁醫院是否應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魏敏雄對原告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健仁醫院是否應與魏敏雄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其請求 之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魏敏雄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均有疏失 ,第一次手術造成骨水泥外漏,第二次手術為了補救骨水泥 外漏的問題,但是原告疼痛問題沒有改善,反而造成行走困 難、酸痛,無法自理生活云云,被告則辯稱:骨水泥手術本 有一定的機率在骨水泥沒有凝固之前會有外漏的情形,這是 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且第二次手術就可以改善相關症狀, 原告本來就有腰椎爆裂性骨折,即使治療之後,也可能會有 一定程度的後遺症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第一次手術時骨水泥外 漏,及第二次手術過程中,魏敏雄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魏敏雄第一、二次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或有無過失一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意見表示:「骨水泥外漏(cement leakage)是 椎體成形術/氣球撐開術常見併發症之一,目前無法完全避 免,依文獻報告,骨水泥外漏之比率,從18.4%至54.7%都有 ,其中以氣球撐開術的比率較椎體成形術低。」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頁)。是原告接受之第一次手術即氣球撐開術, 術後發生骨水泥外漏之比率本高達18.4%至54.7%,此為目前 醫療技術上無法完全防免之風險,是原告因骨水泥外漏發生 一事,指摘魏敏雄手術有疏失云云,並非有據,尚非可採。 ⒊又關於第二次手術部分,系爭鑑定書鑑定表示:「然而,臨 床上,不是每一個骨水泥外漏都會出現症狀,與骨水泥外漏 的大小、外漏骨水泥壓迫的位置或有無造成明顯神經組織的 壓迫都有相關。有症狀的骨水泥外漏,若造成脊神經壓迫, 病人的症狀包括腰臀疼痛、下肢麻痛、下肢無力,嚴重者會 有馬尾症候群,甚至下半身癱瘓。若有以上併發症,手術治 療之項目包括神經減壓手術及將外漏骨水泥移除,避免神經 功能惡化,而當脊神經得到減壓放鬆之後,上述的症狀會得 到不等程度的緩解...因為脊椎解剖位置,若要將脊神經減 壓及移除外漏之骨水泥,椎弓切除術(laminectomy)為後開 (posterior approach)之標準手術。本案病人於第1次氣 球撐開術術後,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確實記載有主訴右 臀及右大腿疼痛、坐骨神經痛,經由魏醫師安排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報告有『骨水泥外漏至硬脊膜腔』,此應為上述『 有症狀的骨水泥外漏並壓迫神經組織』,魏醫師第2次施行手 術為『後開椎板切除術(laminectomy)以及移除骨水泥』, 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110年2月22日病人 接受第2次手術後,於病房接受疼痛控制、傷口照護,依病 程紀錄記載病人下肢活動無妨礙(freely movement),右 大腿疼痛改善,後於3月3日出院。若手術過程有疏失,病人 之神經症狀應會明顯惡化。綜上,魏醫師對病人進行第2次 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391、392頁),足見骨水泥外漏之後,魏敏雄為原告所施
行之第二次手術為標準處理程序,依原告施行手術後之症狀 觀之,其第二次手術亦屬成功,其已改善骨水泥外漏將造成 之脊神經壓迫,否則原告事後應有神經症狀惡化之情形,惟 原告僅有輕微之右腳無力情形(詳後述),堪認魏敏雄所為 ,均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如被告所辯,原告先前 左下肢本有骨折並接受過骨折手術,雙膝亦有退化性關節炎 之病史,其本因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而接受本件醫療處置, 是其下肢疼痛、無力之症狀,並非必然為本件第一、二次手 術所造成,是被告要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以此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 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 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 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 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 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 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 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魏敏雄於術前僅讓原告簽署制式手術同意書,其 記載至為簡要,被告未讓原告簽署如本院卷第305頁之「自 費特材說明書暨同意書」(下稱自費特材同意書),實難認 已盡告知手術風險及說明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 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及其家屬於第一、二次手術前,已簽署本院卷第299、30 1頁之手術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魏敏雄於第一次手 術之手術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註明:「雖然風險不高,但仍 有骨水泥外漏而致雙下肢疼痛、麻木、無力等風險已充分告 知。」等語,第二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亦以手寫方式記載: 「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骨水泥注射後,骨水泥外漏而致右 臀疼痛、椎弓切除減壓,移除外漏骨水泥,如有需要鋼釘固 定,骨頭移植。」等語,在「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欄位上,醫 師亦已勾選已說明,足見魏敏雄確實已告知第一次手術有骨
水泥外漏之風險,及骨水泥外漏將導致雙下肢疼痛、麻木、 無力等症狀之風險,及第二次手術之原因,原告知悉上情後 仍接受手術,足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始為之判斷,其 主張魏敏雄未盡說明義務云云,要不足採,而系爭鑑定報告 意見亦認為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將風險、副作用、後遺症 等情已充分告知病人及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亦 同此旨,足資佐參。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未將自費特材 同意書提供予原告,原告也未簽名,要不能認被告已盡告知 義務,且系爭鑑定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應再度函詢鑑定 機構等語。參以原告第一次手術自費使用「賀利氏歐斯特保 普樂斯脊椎骨水泥」之骨水泥材質,原告姊妹林蓁余在費用 相關之住院自費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卻未在自費特材同意書 簽名,確有相關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05頁) ,然參諸自費特材同意書上記載:「副作用:手術程序也可 能會引起以下不良反應 1.骨水泥滲漏椎間盤 2.骨水泥滲漏 到軟組織 3.骨水泥滲漏到血管系統 4.肺炎、氣胸、肋間神 經痛、椎弓根骨折」;「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1.低 溫(比較不會燒壞神經)2.作用期較長(健保約1-2分鐘, 本產品約10分鐘)3.可顯影 4.黏稠,比較不會外漏」等語 ,關於骨水泥有滲漏風險,及滲漏後所造成之後遺症等最重 要事項,魏敏雄已在上開手術同意書上以手寫加註方式載明 ,而其他關於自費特材與健保給付品項不同之比較,與手術 風險無關,僅為提供原告選擇自費醫材或健保醫材之用,故 被告未將自費特材說明書交予原告簽署,並不會影響被告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判斷,故原告另聲請函詢鑑定機關,即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術後右臀疼痛、右腳無力,無法站立,也無法自 理生活等語,亦經被告否認,辯稱:110年10月23日門診, 原告還可自行步行走入,且大多時間自行行走,並無其所述 無法站立之情等語。經查:
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表示:「評估病人之肌肉力量(肌力) 常用為徒手肌力測試(Manual Muscle Testing,MMT),肌 力依大小從0〜5分,0分為完全麻痺不收縮,4分為較正常稍 微弱,而5分為正常」、「110年3月24日病人第2次住院,主 訴為右腳無力及疼痛,住院前門診肌力為4分」、「病人於4 月10日出院,出院當日之病程紀錄顯示病人雙下肢肌力為5 分」、「病人另於5月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楊善為醫師 門診就診,經身體診察雙側大腿肌力為4分。病人最後一次 於10月23日至魏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記錄,病人自行步入
,可以站立」、「綜上,病人應無『無法站立』之後遺症,惟 可能伴有『輕微』右腳無力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足見無論依健仁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看診紀錄,原 告右腳下肢肌力皆有4分以上,其肌力縱使較弱,也僅在輕 微程度,距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等情,顯然有所差距, 其主張已難採信。
⒉復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3日原告至健仁醫院魏敏雄門診回診 時之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檔案02,原告在15秒處經他人 攙扶至輪椅起身,左手扶牆以左腳支撐右腳走動方式進入診 間...檔案03,原告坐在椅子上,於18秒處自行起身、自行 行走進入診間...檔案04,9:22秒時原告出現,以右手扶著 椅子自行起身,自行行走,兩腳均有邁步,由座椅最後一排 走向大廳,時間約30秒……」等情,有110年10月23日健仁醫 院之監視器光碟及本院113年4月25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 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及相關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109頁),是原告在術後近8個月後,其顯然仍得自 行起身、站立,並以兩腿邁動,自行行走,雖有部分動作經 他人攙扶或以牆壁、椅子為支撐起身、行走,惟原告自行由 座椅最後一排走至第一排,行走時間至少持續30秒,縱使略 微緩慢,然顯然與原告主張:其術後只能終日坐在輪椅上, 右腳完全無力,難以自行起身云云有異,其因而請求將上開 光碟送交鑑定單位勘驗認定,並否認鑑定意見認原告僅有輕 微右腳無力之結論等語,要無足採,且應無調查之必要,而 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結果可採。
㈤綜上,魏敏雄施行第一、二次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 務,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 失,且原告所指其右腳因手術完全無力一情,尚難採信,且 其下肢疼痛、輕微無力之情形,亦難認與第一、二次手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健仁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 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健仁醫院之請求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