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劉志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樹律師
被 告 劉鴻勳
被 告 劉炤佑
被 告 劉銘揚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惠
被 告 劉彥志
劉銘基
劉志上
劉志隆
劉純慧
劉琪華
劉齡喻
劉均諒
劉賢諒
劉義諒
劉秋諒
劉東明
劉鎮榮
劉鎮城
劉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彥志、劉銘基、劉志上、劉志隆、劉純慧、劉均諒、 劉賢諒、劉義諒、劉秋諒、劉東明、劉鎮榮、劉鎮城、劉智 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訴請分割。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因系爭土地上有多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應以依各人 占用位置,分歸各占用人為宜,而就祠堂部分及道路部分則 仍保持共有,故應以分割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 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方案)所示。而就兩造分得面積之差額部分,兩造均同 意互不找補,有兩造出具之互不找補同意書可稽,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瑞惠、劉鴻勲、劉炤佑及劉銘揚(下稱劉瑞惠等人) 則以: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分割主張之各人分得位置,但就 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B部分, 被告主張分歸劉瑞惠所有。
㈡、被告劉志隆、劉琪華、劉齡喻則以:同意分割及原告方案, 但不同意劉瑞惠等人方案,劉瑞惠之分割方案已經超過其應 有部分之面積等語置辯。被告劉志隆另以其於原告未修正前 分割方案附圖編號標示F1部分(卷二109頁)希望亦分歸被 告劉志隆所有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銘基、劉志上、劉彥志則以:同意分割及原告方案,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道路部分如有占到其等占用部分 ,願意自己承擔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但曾於互不找補同意書上簽名(卷二第16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㈡、系爭土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號對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之人只得仍維 持共有。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劉瑞惠等4人反對外,其餘之1 8人均同意或於接到原告之分割方案後均未具狀表示反對, 此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經與其他被告協商後,除劉瑞惠 等4人反對外,其他人均同意之方案,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各共人占用位置分歸予各該 占用人,並就祠堂部分及道路部分則仍保持共有之尊重現況 方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再參 以與原告方案,各該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屬方整,有利於土 地之利用及經濟使用價值,應屬公平、合理、妥適。至被告 劉瑞惠等4人主張之被告方案,僅其4人同意,且其等分得部 分之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面積,尚難認係屬公 平、合理、妥適之方案。另被告劉志隆雖主張其於原告未修 正前分割方案附圖編號標示F1部分(卷二109頁。下稱F1部 分)亦應分歸其所有云云,惟查,F1部分係於原本由原告所 分得原本方方正正、完整成四方形之土地(即原附圖編號F 部分),在與被告劉志隆分得E部分之交界處,挖出一小塊 分由被告劉志隆所有,然如採取方案,則原告原本方方正正 、完整成四方形之土地將成為非方正之土地,對原告顯然不 利,而F1部分只有一小塊,面積不大,對於被告劉志隆而言 並無多大之的利益及價值,故被告劉志隆之此部分主張,亦 難認係屬公平、合理、妥適之方案。故依上開情形比較,本 院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及利益後,認本 件應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就兩造分得面積之 差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有兩造出具之互不找補同 意書可稽(卷二第161頁),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主文附表: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A 劉彥志 B 劉瑞惠 C 劉鴻勲、劉炤佑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D 劉銘基、劉志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E 劉志隆 F 劉志良(原告) G 劉銘揚 H 劉銘基、劉志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I 劉志隆 J 劉琪華、劉齡喻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5/6、1/6。 K 劉均諒、劉賢諒、劉義諒、劉秋諒、劉東明五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5。 L 劉純慧 M1 劉鎮榮 M2 劉鎮榮 M3 劉鎮榮 N 劉琪華、劉齡喻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5/6、1/6。 O 劉琪華、劉齡喻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5/6、1/6。 P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Q1 劉均諒 Q2 劉均諒 R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S1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S2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T 劉鎮城 U 劉智中 W 劉賢諒 X 劉義諒 Y 劉秋諒 Z 劉東明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劉彥志 1/9 2 劉瑞惠 1/24 3 劉鴻勲 1/48 4 劉炤佑 1/48 5 劉銘揚 1/24 6 劉銘基 1/24 7 劉志上 1/24 8 劉志隆 2/24 9 劉志良(原告) 1/24 10 劉純慧 1/36 11 劉琪華 5/27 12 劉齡喻 1/27 13 劉均諒 1/36 14 劉賢諒 1/36 15 劉義諒 1/36 16 劉秋諒 1/36 17 劉東明 1/36 18 劉鎮榮 1/18 19 劉鎮城 1/18 20 劉智中 1/18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