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超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標的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超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 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蘇超 輝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 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某甲。而 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 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張榮齡,並陸續向其佯稱 :有寄包裹但須支付運費云云,致張榮齡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6月19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花旗 帳戶,再由蘇超輝依某甲指示,於翌(20)日8時33分許,自 花旗帳戶提款39,000元並購買價值38,000元之比特幣後轉匯 至某甲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蘇超輝並因而獲取共1,000元之報酬。嗣張榮齡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超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榮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虛 擬貨幣轉匯紀錄、花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花旗帳戶 供某甲使用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暨 酌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曾因依網友指示提供帳戶及購 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77號以被告無主觀犯意為由而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 後,當應知所警惕,卻仍為與前案相似之犯行,應嚴以論責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本案所獲報 酬(詳四、沒收部分);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個人健康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 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網友指示領款39,000元後購買38,0 00元之比特幣,該2,000元差額中有650元為伊交通費用,另 有款項990元因手續費問題無法提領而留在花旗帳戶等語、 嗣於審理時供稱:伊共計提領39,000元,其中990元因不足1 ,000元無法提領,另因本案有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等 語,可見被告自花旗帳戶提領之39,000元款項中,38,000元 係用來購買比特幣匯入某甲指定帳戶,所剩1,000元為被告 因本案取得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參以卷附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自花旗帳戶提領39,000元(另有手續費10元)後,該 帳戶所餘款項為990元,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19日匯入300元 再行提領1,000元,可見告訴人匯入花旗帳戶經被告依指示 提領39,000元後,所餘款項990元仍由被告實際管領中,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 扣案,仍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某甲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 匯至其指示帳戶之38,000元部分,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此 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