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462號、112年度偵字
第1289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雅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文濱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樂天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與前開王道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宇」),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被告温雅芳於偵查中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宇」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小宇」 是我朋友,當時他說家中急需用錢,要我借他,我覺得要把 錢領出來很麻煩,就把提款卡交給他,當面用口頭講密碼等
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肇昌、傅曼婷、楊凱期、張順 欽、段品豪、黃國豪、徐偉豪、郭明翰、張彥文、林依瑱、 高維蓁、張奕泓、連子文、證人即被害人許貝瑄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吳肇昌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傅曼婷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順欽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段品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國豪所提出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偉豪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張彥文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依瑱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 圖;被害人許貝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 圖;告訴人高維蓁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名細;告訴人張奕泓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連子文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 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 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
1、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且有殯葬業、彩券行等工 作經驗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
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 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2、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 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認識「小宇」,認識2 個多月,不知道「小宇」的真實姓名、地址,沒有留存對話 紀錄等語,可見被告與「小宇」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特別 信任基礎存在,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 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竟仍在此狀 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 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 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因「小宇」說沒有錢,要我借他,當 時王道帳戶內有1萬元左右、中信帳戶內有900多元、樂天帳 戶內有300多元、將來帳戶內有800多元,我覺得要領出來很 麻煩,小宇沒有跟我說要借多少錢,只說他急需用錢,用途 我沒有問等語;復供稱:「小宇」說可以把帳戶給他用,我 沒有多問為何「小宇」不用自己的帳戶,不清楚小宇需要這 麼多帳戶做何用途等語,可見被告於同一日之詢問程序中, 先後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所為之供述已有所不一, 被告究係因要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予「小宇」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抑或是依「小宇」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小宇」使用,實屬有疑,被告所辯前開情節,顯有所矛盾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 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宇」,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吳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21時5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肇昌聯絡,並佯稱在打勾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肇昌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3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11年11月23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傅曼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刊登地下投注世足比賽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傅曼婷聯絡,並佯稱:須支付手續費始得提領彩金等語,致告訴人傅曼婷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3 告訴人楊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凱期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凱期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9,000元 王道帳戶 4 告訴人張順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順欽聯絡,並佯稱在MAGOO網路商店下單,幫廠商代墊貨款再發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順欽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3日20時19分許 1萬2,960元 王道帳戶 111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 4萬2,000元 5 告訴人段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段品豪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段品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5日18時39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19分許 6,000元 6 告訴人黃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30分起,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黃國豪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始得提領中獎彩金等語,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5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6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王道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7 告訴人徐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博奕可獲利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徐偉豪聯絡,並佯稱:可協助下注等語,致告訴人徐偉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5日18時9分許 1萬元 將來帳戶 8 告訴人郭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0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明翰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明翰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5日20時24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9 告訴人張彥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彥文聯絡,並佯稱在EBC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彥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5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林依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博奕可獲利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林依瑱聯絡,並佯稱:可協助下注等語,致告訴人林依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5日20時6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111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11 被害人許貝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許貝瑄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始得提領中獎彩金等語,致被害人許貝瑄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7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2 告訴人高維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高維蓁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服務費始得提領中獎彩金等語,致告訴人高維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16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3 告訴人張奕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奕泓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奕泓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6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連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連子文聯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子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3日18時4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11年11月23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