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豪
謝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655、8368、9979號、10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謝俊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謝嘉豪、謝俊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豪、謝俊名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均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謝嘉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謝俊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嘉豪因積欠債務,遂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不法利益,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交付予被告謝俊名,透過被告謝俊名居間 交付予「志輝」,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謝嘉豪之金融帳 戶及門號後,進而詐騙告訴人李榮豐,告訴人因此受有300 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被告2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無力賠償告訴人(見審 金易卷第108頁),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 衡被告謝嘉豪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謝俊名則有詐欺、洗 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併 考量被告謝嘉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謝俊名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均從事油漆業,月薪均約3至 4萬元,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謝 嘉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謝嘉豪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
第8368號
第9979號
第10271號
被 告 謝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俊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豪、謝俊名2人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財產犯罪,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
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謝嘉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交給謝俊名,透過謝俊名居間,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輝」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及謝嘉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李榮豐,致使李榮豐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又李榮豐所匯款之部分款項共計2,509,335元,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謝嘉豪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SIM卡插入 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有以IP位址「27 .52.67.201」、登入謝嘉豪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操 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款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榮豐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積欠債務而有經濟上需求,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被告謝俊名居間,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謝俊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居間介紹「志輝」以2萬元之代價,收購被告謝嘉豪之本案門號SIM卡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志輝」會將被告謝嘉豪的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拿去做詐騙使用。 3 告訴人李榮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詐欺方法」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子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俊名有居間介紹證人黃子謙將第三人李品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申請查詢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張妍琳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謝嘉豪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告訴人111年1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單據各1份 1、證明被告謝嘉豪為本案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榮豐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將告訴人李榮豐匯入楊佩珊元大銀行帳戶300萬元,部分款項共計2,509,33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謝嘉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以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以IP位址「27.52.67.201」、登入謝嘉豪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款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林家宏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品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品萱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 1、證明被告謝俊名有居間介紹證人黃子謙將第三人李品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李榮豐所匯款之部分款項共計2,509,33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有將附表第三層帳戶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家宏中信帳戶之事實。 3、詐欺集團成員有將匯款至林家宏中信帳戶之金錢,匯款19萬9,030元至李品萱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俊名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俊名有居間介紹證 人黃子謙將黃品萱台新帳戶交付給名叫「志輝」使用,與本 案被告謝俊名將被告謝嘉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給名叫「志輝」之人行為方式相同,且告訴人李榮豐 遭詐騙集團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均有流入被告謝嘉豪第一 銀行帳戶及黃品萱台新帳戶,足認被告謝俊名居間介紹收購 被告謝嘉豪第一銀行帳戶及黃品萱台新帳戶之人,均為同一 人,且均在「志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控制中,供「志輝」所 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再者,辦理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辦,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 易而便利,並無使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帳戶悠關個人利益,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門號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查被告謝俊名已成年,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應答自如,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 況被告謝俊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已坦承有居間介紹「志輝 」以2萬元之代價收購被告謝嘉豪本案門號及名下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被告謝俊名必可認識此非正 當之交易,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甚明。被告謝俊名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可資參照。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謝嘉豪、謝俊名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將所申辦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謝俊 名,透過謝俊名居間,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輝」之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謝嘉豪、謝俊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謝嘉豪所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被告謝嘉豪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謝俊名 所扣案之手機I-PHONE1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插卡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被 告謝俊名有供做本案犯行使用,爰不申請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至張妍琳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1 李榮豐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榮豐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指導操盤獲利等語,致李榮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榮豐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楊佩珊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1時13分許、14時16分許、111年1月26日14時50分及14時59分許,分別將483,500元、1,490,030元、496,805元及39,000,轉匯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張妍琳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1分許、15時44分許、1月26日15時3分許,分別轉帳400,121元、408,850元、100,000元至謝嘉豪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5時54分許、1月26日15時5分、15時18分分許,分別轉帳564,855元、119,980元、199,985元至林家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爭中信帳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謝俊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2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豪、謝俊名2人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財產犯罪,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 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謝嘉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交給謝俊名,透過謝俊名居間,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輝」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及謝嘉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李榮豐,致使李榮豐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又李榮豐所匯款之部分款項共計2,509,335元,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謝嘉豪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SIM卡插入 行動裝置連線網際網路,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有以IP位址「27 .52.67.201」、登入謝嘉豪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操 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款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榮豐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嘉豪、謝俊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榮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子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門號申請查詢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妍琳 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謝 嘉豪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 、告訴人111年1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單據各 1份。
二、是核被告謝嘉豪、謝俊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謝嘉豪所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被告謝嘉豪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謝嘉豪扣案手機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插卡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謝嘉豪所使用,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聯 絡之用,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謝俊 名所扣案之手機I-PHONE1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插卡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 被告謝俊名有供做本案犯行使用,爰不申請沒收。三、併辦理由:被告謝嘉豪、謝俊名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5、8368、9979、10271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2號 案件(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與前開案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交付行為,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至張妍琳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1 李榮豐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榮豐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指導操盤獲利等語,致李榮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榮豐於111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楊佩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楊佩珊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1時13分許、14時16分許、111年1月26日14時50分及14時59分許,分別將483,500元、1,490,030元、496,805元及39,000,轉匯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張妍琳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1分許、15時44分許、1月26日15時3分許,分別轉帳400,121元、408,850元、100,000元至謝嘉豪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5時54分許、1月26日15時5分、15時18分分許,分別轉帳564,855元、119,980元、199,985元至林家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爭中信帳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