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7號
CTDM,113,金簡,57,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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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891、18225、19217、20658、21848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0、956、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韋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韋聖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間某日,前往空軍 一號高雄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00000000 00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甲 集團)成員。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戴義雄等8人,使戴義雄 等8人將款項匯入臺企銀、玉山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戴義雄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白韋聖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貸款資訊,聯繫後對方說 會幫我洗信用,即將錢轉到其名下之帳戶後再提領出來,故 要求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其當時未多加詢問即比照辦理云



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戴義雄等8人(下簡稱戴義雄等8 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臺企銀、玉山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戴義雄等8人之證詞、附表「 證據」欄之證據,及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IP查詢地理位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且自承從事電焊工之工作,乃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 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 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自承:其斯時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繫後 ,對方說要幫其洗信用,把錢轉到帳戶內再領出來,其即依 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可見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 、貸款細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社群軟體洽詢之不詳人士,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 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 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 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 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 ,並未提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 再參以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198900號函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 16891號卷第130頁參照),被告曾有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之經 驗,則其應可輕易查悉「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洗信用即可申 請貸款」一事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 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 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 證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 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 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 ,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 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 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 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 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 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 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 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附表所示戴義雄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8(113年度偵字 第730、956、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1至5(112年度偵字第16891、18225、19217、20 658、21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 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戴義雄等8人所受損害 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繫屬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 50號起訴書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之臺企銀、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 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戴義雄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義雄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5月12日9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2日9時39分許轉帳2萬元 2 被害人 張鈞淇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鈞淇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6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5月11日9時7分許轉帳55萬元 3 告訴人 許運賢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運賢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 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4 被害人 吳國豪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豪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8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陳亭樺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樺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 6 被害人 周慧瑜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瑜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0時9分匯款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7 被害人 廖時燦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時燦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8分許匯款5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 8 告訴人 陳慶瑞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慶瑞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3分許轉帳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轉帳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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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