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善妮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47分,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23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 寄交出予不詳真實身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風嬌」之人 。嗣「葉風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蔡美涓等人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訛詐, 致蔡美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善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蔡美涓、姜沛妤、李明城、葉芳良、唐育靖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蔡美涓等5人各自提出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未受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前述犯行,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兼考量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旅店櫃臺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 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