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土銀
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詐欺所得款項則因上開郵局帳戶即時遭警示圈存而無法領出 ,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 現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112年8月17日大社字第1120002232號函暨所附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檢)電話紀錄單、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橋檢電話紀錄單、如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郵 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 幫助犯。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 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 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 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另橋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5 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 7),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緝捕,所為誠屬不該;再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4 、5、7之王向榮、蕭世宏、謝博文、陳怡妗、黎欣圓達成調 解,而王向榮、黎欣圓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依約履行賠償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王向榮、謝博文、陳怡妗、黎欣圓之 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參(審金易卷第77、79-80、105、107、135-1 40、169、171、217、219、221頁、簡字卷第31、33、35、4 5、47、49、71-73頁),足見被告犯後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復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2、6之黃嵐祥、 林金英洽談調解事宜,惟黃嵐祥、林金英調解期日未到,此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審金易卷第173頁);再參以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 、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152-1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查被告雖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然已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和 王向榮、蕭世宏、謝博文、陳怡妗、黎欣圓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中,渠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有 意與黃嵐祥、林金英調解,然因黃嵐祥、林金英經本院通知 未能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達成和解之部分被害金額不高,此部 分之告訴人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而不受緩刑宣 告與否之影響,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參 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蕭世宏、 謝博文、陳怡妗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蕭世宏 、謝博文、陳怡妗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 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 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 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王向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3時,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向榮,向王向榮佯稱:因父親過世欲借款云云,致王向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黃嵐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向黃嵐祥佯稱:成功破解澳洲大寶國際娛樂的平台,可進行套利云云,致黃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萬元 ①對話紀錄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蕭世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9時28分許,以LINE與蕭世宏取得聯繫,向蕭世宏佯稱:加入會員可告知539明牌,但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蕭世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謝博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許,向謝博文佯稱:預付押金可直接簽約入住云云,致謝博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6,000元 ①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租屋貼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陳怡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向陳怡妗佯稱:可依網址申請帳號後投資賣衣服云云,致陳怡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4時54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林金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林金英佯稱:可匯錢換取臺灣彩券的明牌云云,致林金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2845號併辦意旨書 7 被害人 黎欣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黎欣圓,向黎欣圓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黎欣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應給付蕭世宏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世宏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謝博文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博文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陸仟元,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貳萬元,自113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陳怡妗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怡妗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