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0號
CTDM,113,金簡,31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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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05、63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0、321、322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81、10637、13088、15012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前某日,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偉 倫」,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吳宛霖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宛霖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 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以上揭方式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 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 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 至所示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1、 10637、13088、15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23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輾轉交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 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 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又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9至36頁);惟念 被吿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本案僅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 並未獲有報酬,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合計11人,受騙金額 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自述高 中畢業,家境勉持(審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蔣志祥、謝肇晶、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宛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宛霖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操作INVESCO軟體投資等語,致吳宛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宛霖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至7、9至10頁) ⑵告訴人吳宛霖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5頁) ⑶告訴人吳宛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開設之INVESCO軟體頁面(警一卷第21至37頁) ⑷告訴人吳宛霖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39頁) 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9至12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45、47頁) 2 告訴人 張妤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萍」、「陳瑞、組長」向張妤禔佯稱:公司有釋出股份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妤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妤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張妤禔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89頁) ⑶告訴人張妤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8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9至12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95、97頁) 3 告訴人 李佳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向李佳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5時46分、4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佳蕙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至3頁) ⑵告訴人李佳蕙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8至19頁) ⑶告訴人李佳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至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4、20至21、23頁) 4 告訴人 吳若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批發賣場」張貼徵才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導』協貸至依依」向吳若瑄佯稱:需至「瀚亞ETF」網站辦理帳號及匯款方可接單等語,致吳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8日1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若瑄警詢證述(偵三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吳若瑄提出之轉帳明細(偵三卷第12頁) ⑶告訴人吳若瑄提出之徵才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9至11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至25頁) 5 告訴人 楊雨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徵才廣告與楊雨琇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EL C.」、「秘書姿涵」向楊雨琇佯稱:可依指示至「安倫」網站買賣漲跌獲利等語,致楊雨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楊雨琇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⑵告訴人楊雨琇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33頁) ⑶告訴人楊雨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4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至1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7至38、41、45至48、51、53、55頁) 6 告訴人 陳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徵求網路小幫手貼文與陳美君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verly」、「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very」,向陳美君佯稱:可參加投資課程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3時10分、13時11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君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4至15頁) ⑵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轉帳明細(警四卷第24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23、25至26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6頁反面、27、28、29、36頁) 7 告訴人 洪偲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透過社網站臉書帳號「玖玖團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總佩姍」向洪偲容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洪偲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洪偲容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轉帳明細(併警一卷第11頁) ⑶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投資網站、徵才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1至3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7至38、45、47、49頁) 8 被害人 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雷爵科技公司」徵才訊息,待邱慧芬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妍」向邱慧芬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及投資網站「INVESCO」供投資,可回本3倍等語,致邱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以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慧芬警詢證述(併偵二卷第35至36頁) ⑵被害人邱慧芬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徵才廣告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INVESCO」網頁截圖(併偵二卷第59至63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39至5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23、25、29、30、53至56頁) 9 告訴人 彭湘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徵才訊息,經彭湘穎 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va」、「亞太金融發展執行長」向彭湘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跟單,跟著執行長指令操作投資以太幣等語,致彭湘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湘穎警詢證述(併偵四卷第34至36頁) ⑵告訴人彭湘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45頁) ⑶告訴人彭湘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四卷第47至54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21至3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四卷第39、41、43頁) 10 告訴人 蔡翔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保」、「陳文雄」聯繫蔡翔宇,佯稱:可至比特幣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10月19日17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舜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舜琦中國信託帳戶)內; ⑵於同日17時53分許,自吳舜琦中國信託帳戶連同其餘款項共轉匯27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蔡翔宇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蔡翔宇提出轉帳至吳舜琦中國信託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7頁) ⑶告訴人蔡翔宇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警二卷第15至16頁) ⑷告訴人蔡翔宇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家保」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32至34頁) ⑸吳舜琦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8至22頁) ⑹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3至2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2、13、14頁) 11 告訴人 柯德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陳欣妍」向柯德昇佯稱:其為理財專家,目前在虛擬貨幣平台「BIGKANE」上操作虛擬貨幣,會有內線消息知悉那幾組較有前景,可前往下載APP後登錄個資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柯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7月27日9時4分許,匯款156萬元至林重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 ⑵於同日9時25分許、9時2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各轉匯66萬17元、48萬1,728元至林宥丞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 ⑶於同日9時28分許、9時3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各轉匯66萬19元、33萬9,873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告訴代理人即柯德昇配偶唐翠谿警詢指訴(併警三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柯德昇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109頁) ⑶告訴人柯德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3至37頁) ⑷告訴人柯德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IGKANE」投資網站網頁截圖(併警三卷第79至107頁)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公務電子信箱郵件紀錄暨第一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45、347、349至354、355至359頁) ⑹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3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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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