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9號
CTDM,113,金簡,21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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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淑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共4 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已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被告 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轉帳戶內款項),危害 交易安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2.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之品行、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3.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之。
5.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 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唐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轉 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案經葉芳美吳紫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淑真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告訴人葉芳美吳紫彤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葉芳美吳紫彤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合庫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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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