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1號
CTDM,113,金簡,191,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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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鎮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000年0 月間已遺失,當時是連同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而 遺失等語。惟查:郵局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31日及8月3 日仍有政府機關發予被告之補助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此 後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杜冠賢所匯之款項等節,有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遺失等語,已 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涉及所對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 管理,其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 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 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參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 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 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被告提供之外,詐欺集團成員要無 可能拾獲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同時取得其密碼。復衡諸詐欺 集團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投入金錢、人力從事詐欺 ,費盡周章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之款項,倘以 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收 取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報案或掛失停用提款卡,致 使無法順利提款取贓,不僅徒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要無可能輕易使用不經意拾獲之提款卡從事詐



欺犯罪。兼以郵局帳戶用於收取告訴人杜冠賢之款項前,並 無詐欺集團因測試是否堪用,而存入、提出小額款項之交易 紀錄;及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杜冠賢謝舒婷之詐欺款項之 交易數為7筆,時間跨距2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具相當規模,顯非詐欺集團出於臨時、偶然或一時僥倖而 使用於取贓, 堪認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時,確信 無因帳戶持有人遺失衍生之掛失止付、無法取贓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等語,尚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之向告訴人2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之 財產犯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兼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 代價,致告訴人2人蒙受75萬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2人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 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謝鎮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 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杜冠賢謝舒婷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 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冠賢謝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7月21日在網路上認識網友「陳曦」,她說要從新 加坡回臺灣跟我結婚,要先匯錢給我,並叫我加入丁姓男子 的Line,我只有提供郵局的帳號給對方,其他都沒有給。後 來000年0月間我要拿提款卡領錢時找不到卡片,才發現提款 卡遺失了,因為我記憶不好,有把密碼和卡片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杜冠賢謝舒婷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 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有寫在字條上, 和提款卡一起遺失的云云。再質之有關遺失之細節,被告稱 :「(問:在何處遺失?)我有時皮包全部都放在機車置物 箱,沒有鎖起來,所以連我的手機也不見了。」云云。是以 ,本件被告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放置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 箱內,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 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 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 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 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冠賢 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瑜」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的萬通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 5萬元 2 謝舒婷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的萬通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9時21分 10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19分 15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 15萬元 112年8月21日9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21日9時34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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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