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允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5號、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允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8 行刪除「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允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提供共3 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且已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非法使用 ,危害交易安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⑵被告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之品行、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 項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3.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何允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允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 將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胞妹何允萍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允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允萍及證人即被害人施學真、余宣佑、黃瓊慧、黃竑碩 、鄭弘昌、蔡奕晟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3金 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等提供之匯 款交易執據、警局書面告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 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