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30號
CTDM,113,金簡,13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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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
5號、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敘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敍平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詎其為求賺得該人所應允提供帳戶及轉 匯款項之報酬,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進而為其轉 匯款項,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向宋文庭、李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 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左營郵局帳戶內,詹敘平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宋文庭、李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詹敘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文庭、李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宋文庭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李穎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左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屬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 術之特定犯罪所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平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更定 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2罪,均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前案判決書為憑,復經本院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且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 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為供匯入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竟不顧其帳戶淪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恣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淪為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特定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其層層轉匯後,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宋文 庭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依卷內證據現 已支付新臺幣1萬元),宋文庭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告訴人宋文庭刑事陳述狀、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審金易卷第77頁;金簡 卷第31-33頁)可參,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穎成立和解 或調解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 工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審金易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告訴人宋文庭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 載)緩刑之判決(見審易卷第77頁),惟按緩刑係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因前述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等情,顯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審 金易卷第49頁),足認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上述因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之 犯罪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 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2.至附表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透過轉帳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 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 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宋文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佯裝為匯豐金融專員,寄發辦理貸款業務之不實簡訊予宋文庭宋文庭瀏覽上揭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宋文庭佯稱:核貸成功惟因帳戶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宋文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左營郵局帳戶內。 ①111年12月6日18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6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8時21分、19時許,轉帳5萬、1萬8000元。 詹敘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穎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可申辦貸款業務之廣告,李穎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穎佯稱核貸成功惟因帳戶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李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左營郵局帳戶內。 ①於111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8時0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詹敘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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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