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7號
CTDM,113,金簡,127,202405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祐丞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呂蒼益所申設(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肖群(所涉詐欺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陳思琦」 、「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人。嗣「陳思琦」、「外匯局王 國維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不實話術訛詐廖苡淳等人,致廖苡淳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 項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丞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呂蒼益、賴肖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證人廖苡淳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兼考量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然上開物品為 被告向證人呂蒼益、賴肖群所借得,為證人呂蒼益、賴肖群 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