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8號
CTDM,113,金易,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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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呈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之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並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 處,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呈祥及 該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張貼可自遊戲平台「O&G」獲利之廣 告,俟蘇㴒荃依廣告內容聯繫詢問,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DE-夏妍妍」、「盟主-金誠」(下稱「DE-夏妍妍」、 「盟主-金誠」)向蘇㴒荃誆稱:在平台下注獲利後,若要提 領現金,須先補差額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蘇㴒荃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蘇㴒荃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呈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以及被告



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㴒荃於警詢的指證。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以及收受被告交付 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外,至少尚有「DE-夏妍妍」、「盟主-金 誠」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 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 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 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 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臉書中,刊登可自遊戲平台「O&



G」獲利之不實訊息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 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其後 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在「DE-夏妍妍」與被告聯繫後,尚 須「DE-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續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謊稱加入遊戲平台「O&G」可幫告訴人賺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依上開說 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六、被告自承迄今僅參與本件一個犯罪組織,且其於該犯罪組織 所為犯行,另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49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28號(即另案),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金易卷第240頁)。是本案起訴部分既 於112年9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審 金易卷第3頁),其繫屬時點在另案繫屬於本院之後(即111 年9月30日,詳卷另案審金訴卷第3頁),且檢察官在本案亦 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則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就此部分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金易卷第268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附表二「匯入 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第⑵至⑾部分雖未經起訴書列入,然該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交付其台新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收受,供詐騙集團為 實行詐騙所用,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張貼可自遊戲 平台「O&G」獲利之廣告,再由集團內「DE-夏妍妍」、「盟 主-金誠」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從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 張貼獲利廣告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關鍵詐欺行為 ,亦未持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 然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帳戶既有遭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復又 在臉書張貼詐騙廣告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打卡女孩」聊天 室中,進而由聊天室之「DE-夏妍妍」及「盟主-金誠」對告 訴人續行詐欺行為,被告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此部分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之重要環節,被告與詐欺集團彼此間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十、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為重罪 所競合,即無從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
十一、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 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8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洗錢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 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各告 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犯罪參 與程度非深,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 多且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遠



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 ,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 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十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前往交付台新帳戶後,就本案告訴人部分取得1萬元 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案(金易卷第269頁 ),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432號函,及檢附:(警一卷第3-11頁;同警二卷第16-22頁)  (1)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同警二卷第16-21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第11頁;同警二卷第22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蘇㴒荃(警一卷第27-44頁;同警二卷第31-63頁、偵卷第37-3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可自遊戲平台「O&G」獲利之廣告,俟蘇㴒荃依廣告内容聯繫詢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DE-夏妍妍」、「盟主-金誠」向蘇㴒荃誆稱:在平台下注獲利後,若要提領現金,須先補差額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蘇㴒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⑾之匯款。 ⑴鍾呈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14日20時04分、29,985元 ②110年08月14日20時30分、20,000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⑵許雅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19日23時25分、30,000元 ②110年08月19日23時29分、19,985元 ⑶陳榮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16日、50,000元 ②110年08月16日、50,000元 ③110年08月16日、30,000元 ④110年08月16日、19,985元 ⑷黃鈺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19日23時25分、30,000元 ②110年08月19日23時29分、19,985元  ⑸黃鈺軒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18日13時36分、200,000元 ⑹林郁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23日13時24分、288,900元 ⑺邱芷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27日19時59分、29,985元 ⑻盧立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9月06日16時40分、5,000元 ⑼蔡宗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15日13時44分、50,000元 ②110年08月15日14時25分、50,000元 ⑽吳珈儀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16日16時03分、30,000元 ②110年08月16日16時27分、20,000元 ③110年08月17日13時24分、150,000元 ⑾蔡岳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08月23日、30,000元 ②110年08月23日、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432號函,及檢附:(警一卷第3-11頁;同警二卷第16-22頁)  (1)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同警二卷第16-21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第11頁;同警二卷第22頁) *告訴人蘇㴒荃匯款之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3-25頁;同警二卷第28-30頁) *告訴人蘇㴒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7-54頁;同警二卷第67-75頁) *110.10.2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湙荃〉(警一卷第55頁;同警二卷第76頁) *110.10.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㴒荃〉(警一卷第56-57、59-67頁;同警二卷第77-78、80-88頁) *110.10.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鍾呈祥;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2-73頁;同警二卷第93-94頁) *被告鍾呈祥詐欺人頭帳戶一覽表(警二卷第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0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227號函,及檢附:(偵卷第21-27頁)  (1)告訴人蘇㴒荃之存款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2)告訴人蘇㴒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3)告訴人蘇㴒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7頁) *告訴人蘇㴒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4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739號函,及檢附:(金易卷第43-53頁)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0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金易卷第45-50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0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金易卷第50-5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488號函,及檢附:(金易卷第57-68頁)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1日至110年08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易卷第59-68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2711號函,及檢附:(金易卷第71-83頁)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金易卷第73-77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金易卷第77-82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單(金易卷第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8473號函,及檢附:(金易卷第91-149頁)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金易卷第91-10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易卷第101-10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金易卷第109-12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易卷第131-1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7269號函,及檢附:(金易卷第153-217頁)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01日至110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金易卷第155-17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8月01日至110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金易卷第171-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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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