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6號
CTDM,113,重訴,6,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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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河股
被 告 魏國安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蘇志成林冠樺陳建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國濱因故與陳信銘相識,雙方常相約至高雄市茄萣區薛國 濱住所飲酒餐聚,薛國濱陳信銘頗有財力,並得知陳信銘 似在外與有夫之婦交往,其遂向友人林冠樺提議,由林冠樺 找尋外地人選,再藉故從陳信銘處取得利益之計畫,林冠樺 便尋得友人蘇志成魏國安加入,魏國安則再找尋陳建杉駕 駛車輛一同參與計畫,薛國濱林冠樺蘇志成陳建杉( 前開之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魏國安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數週之某日,先 由薛國濱林冠樺轉知蘇志成魏國安,表示可藉由製造假 車禍等方式將飲酒後之陳信銘攔下押往他處,以陳信銘交往 對象之配偶名義威脅陳信銘,再由薛國濱藉機介入協調,以 此向陳信銘獲取金錢之擄人勒贖計畫,薛國濱並將陳信銘之 照片及車牌號碼等資訊提供林冠樺薛國濱並言明事成之後 所得款項將會均分,由林冠樺轉知蘇志成魏國安上開擄人 勒贖計畫。後於111年7月22日前數日之某時許,薛國濱通知 林冠樺,表示陳信銘於111年7月22日當日將會到其住處餐聚 ,屆時可執行上開擄人勒贖計畫,並要求林冠樺轉知蘇志成魏國安魏國安另通知陳建杉駕駛車輛一同參與執行,魏 國安並準備束帶、電擊棒及刀械等物。
二、陳建杉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志成魏國安 從臺南市東山區至高雄市茄萣區薛國濱住處附近等候;林冠 樺則先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薛國濱住處外與薛國 濱、陳信銘等人飲酒餐聚,並於陳信銘到場後拍攝陳信銘駕 駛黃靖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照片傳送予蘇志成。俟林冠樺通知蘇志成魏國安等人陳 信銘將離開薛國濱住處,蘇志成等即搭乘甲車至薛國濱住處 外巷口埋伏,於同日18時20分許,見陳信銘所駕駛乙車自薛 國濱處飲酒後離開時,陳建杉即駕駛甲車自後方衝撞乙車, 當陳信銘下車查看之際,蘇志成魏國安便同時自甲車下車 ,魏國安並藉機將陳信銘推入乙車之副駕駛座內,並由魏國 安駕駛乙車、蘇志成乘坐於副駕駛後方座位,陳建杉則繼續 駕駛甲車領路,而強制將陳信銘載往臺南市白河區某不詳山 區(下稱第一停靠點)。於前往第一停靠點途中,因陳信銘 欲開啟車門逃離,蘇志成魏國安便以預先準備好之束帶束 縛陳信銘之手指;蘇志成復以手肘勒住陳信銘頸部,並徒手 毆打陳信銘頭部、以電擊棒電擊陳信銘臀部之方式,迫使陳 信銘就範,導致陳信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魏國安 則向陳信銘恫稱:你交往對象的老公從中國找了我們3人偷 渡來台,花了人民幣50萬元要你的命,要到山上把你活埋云 云,使陳信銘心生畏懼。
三、蘇志成魏國安陳建杉分別駕駛乙車、甲車將陳信銘押往 第一停靠點後,魏國安復要求陳信銘下車並低頭蹲下,並以 預先準備之刀械將陳信銘手上之束帶切斷,致陳信銘受有左 手拇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於此期間陳建杉則持其所有之 金屬甩棍在旁揮舞威嚇陳信銘表示要將其活埋云云。後魏國 安又向陳信銘恫稱:要砍掉你哪一隻手指頭云云,並作勢下 劈砍斷陳信銘之指頭。之後蘇志成魏國安詢問陳信銘茄萣 地區是否有認識之人可出面協調,陳信銘遂表示要請自稱在 茄萣區域人脈甚廣之薛國濱出面協調,並在蘇志成魏國安 等同意下致電薛國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某 加油站會合,通話後薛國濱依計畫要求林冠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一同前往會合, 陳建杉則駕駛甲車領路,魏國安蘇志成則駕駛乙車搭載陳 信銘跟隨甲車下山,下山後陳建杉則因故先行駕駛甲車離去 ,魏國安蘇志成則駕駛乙車搭載陳信銘前往約定地點會合 。
四、雙方在該白河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會合後,再一同驅車前往 臺南市白河區虎仔墓附近之山區(下稱第二停靠點)進行談 判,於談判期間,薛國濱林冠樺蘇志成魏國安等人均 佯裝與對方不相識,並薛國濱並依計畫協助陳信銘蘇志成魏國安進行談判,幾經議價,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陳信 銘於翌(23)日偕同薛國濱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 此事。陳信銘並在魏國安之要求下先當場交付3萬元(其中2 000元因魏國安表示數額不足,由陳信銘當場向薛國濱商借



薛國濱則向在場之林冠樺借支轉交,嗣陳信銘獲釋後,再 透過薛國濱將該2000元返還予林冠樺)與薛國濱,由薛國濱 轉交給蘇志成等人。魏國安蘇志成等因而於取贖後釋放陳 信銘,並由薛國濱駕駛乙車搭載陳信銘先行離去,林冠樺則 另駕駛丙車搭載蘇志成魏國安離去。嗣因陳信銘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魏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51-53頁;聲羈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2、59-6 5、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樺蘇志成陳建杉 於警詢、偵訊(併他卷第75-91頁;併偵二卷第23-29、77-8 4頁;併偵一卷第127-151、165-169、173-177、181-182、1 85-191、203-206、209-225、229-231、235-241、245-251 頁;偵一卷第117-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銘於警詢、 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併他卷第19-2 5、51-56頁;併偵一卷第155-162、193-197頁;偵一卷第24 0-275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鑑識資料暨員警職 務報告、另案被告蘇志成之手機Google軌跡暨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案發路線圖等附卷可 稽(併他卷第45、35-39、49頁;併偵二卷第151-195、197 、199-217、221-237、2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 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 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 人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 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 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 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 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



關係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 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 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 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 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於 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對於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傷害等犯行,均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薛國濱林冠樺蘇志成陳建杉(下稱另案 被告4人)就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 4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贖金後,隨即釋放告訴人,合於 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當工作,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贖金實施本案犯行。又本案所採取之 犯罪手段,係當街以假車禍方式攔車後擄走告訴人,將告訴 人載往偏遠山區,過程中更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等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驚恐, 並蒙受財物損失,參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216頁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並未遭到長時間之控制,支付3萬元之贖金後 即遭釋放,又被告全程參與本案擄人、取贖之犯罪過程,及 犯後逃亡許久,規避刑法制裁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經由另案被告薛國濱轉交3萬元贖金乙節,為被告及 另案被告蘇志成均坦承不諱,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拿贖金, 該3萬元係由蘇志成取走1萬元,我將蘇志成交付給我的1萬 元轉交予陳建杉,我看到陳建杉的起訴書後,得知陳建杉開 庭時稱未拿1萬元後很生氣,就找陳建杉出來打他,我傷害 陳建杉被起訴的事在台南地院有被判刑等語(本院卷第63、 173、183頁)。惟經檢視被告所述關於傷害陳建杉之另案刑 事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0日,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0-152頁),然陳建杉等就本件擄人勒贖案件 係於111年9月26日起訴,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併偵一卷 第277-291頁),是被告辯稱係看到陳建杉之起訴書,得悉 陳建杉於另案供述不實,始傷害陳建杉等語,難認可採。 2.證人蘇志成就本件3萬元贖金如何分配乙節,先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拿到陳信銘交付的3萬元;復於偵訊時證稱:薛國 濱事後有給我3萬2000元,這筆錢是要給我們修車跟喝涼水 的,我把其中的2萬2000元給魏國安,跟他說其中1萬元是薛 國濱要他轉交給陳建杉修車用的,1萬2000元是給魏國安喝 涼水的,我自己則留下1萬元,沒有給林冠樺等語(併偵二 卷第28頁、併偵一卷第165-166頁、偵一卷第119-12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國濱給我3萬元,說是車馬費,我 就拿給陳建杉林冠樺各1萬,魏國安說不要,所以我沒有 拿給他;嗣稱:我拿走1萬元,回到台南後我拿給林冠樺1萬 元,在車上拿1萬元給魏國安,請他轉交給陳建杉,我不知 道魏國安有沒有拿給陳建杉;再稱:可能是因為時間太久, 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67-172頁)。而另案被 告陳建杉於偵訊時證稱:魏國安說會幫我修車、處理刑責外 ,還說會給我2萬元、但我一毛錢都沒拿到,修車錢還是我 自己出的等語(併偵一卷第218、223頁、偵一卷第120頁) ,是依被告、蘇志成陳建杉等人之歷次陳述,並無法區分 上述3萬元係如何分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就此事項予 以釐清。然薛國濱既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贖金,當場 交付與被告及另案被告蘇志成林冠樺陳建杉等人,渠4 人就上開贖金即共同取得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依上所述,其等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上開3萬元贖 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對被告、蘇志成林冠樺陳建杉等人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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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