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6號
CTDM,113,重訴,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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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安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 人勒贖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未到案之通緝紀 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羈 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有告訴人陳信銘 及共同被告林冠樺蘇志成陳建杉薛國濱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靖雅於警詢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手機鑑識資料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蘇志成之手機Goog le軌跡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 、案發路線圖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查被告自100年起迄今,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而有 多起通緝未到案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次參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偵查報告記載本案 主嫌即被告未到案,經查訪、送達均未遇,多次撥打被告之 電話均無回應,嗣前往被告之現居地查得聲請人與家人同住 ,警方並將送達通知書親自交付被告之母潘玉蘭,並請其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他卷第5-13頁),堪認被告之母經警方至其住處 說明後,已充分知悉應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事,詎被告於 本案偵查期間,嗣經多次寄送開庭通知仍均未到庭,迄至11 3年2月6日始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到案,顯見被告事後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況本案又有前述遭通緝情形,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 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3.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已造 成被害人受傷,又被告及本案其他共犯係取得贖款後始釋放 被害人,其所為犯行顯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所為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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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