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彥
義務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8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 先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搭配一同扣案之SIM卡1張 ,SIM卡門號不詳),與江秉軒聯繫約定買賣毒品之數量、價 格、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0.925公克、0.918公克、0.928公克)與 江秉軒。嗣經警於同年9月13日2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4頁)。被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訴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 95頁),經核與證人江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000645號搜索票(警卷第19頁)、112年9月13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1頁)、112年9月13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18 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69頁)、112年度 檢管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3頁)、113年度橋 院總管字第05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1 12年9月14日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現場搜索照片2 張(警卷第41頁)、扣押物照片3張(警卷第43、45頁)、1 12年9月14日責付保管單(警卷第53頁)、112年6月27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1頁至第 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頁)、112年6月27日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7頁)、112年6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檢驗照片〈丙○○〉(警 卷第39頁至第40、45頁)、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4張(警 卷第47頁)、江秉軒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67頁至 第73頁)、江秉軒指認交易對象使用之車輛(警卷第25頁) 、江秉軒指認嫌疑人照片(警卷第77、7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江秉軒〉(警卷第89、9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江秉軒〉(警卷第93頁至第94 頁)、112年6月27日蒐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警卷第1 01、103頁)、江秉軒持用手機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07頁 至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 第121頁)、112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25頁)、查獲 毒品案相關資料-江秉軒持用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84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丙○○〉(調警卷第43頁)、112年6 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江秉 軒〉(警卷第95、9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99頁) 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確有因為販賣本案毒品,收取4,
500元價款(訴卷第5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 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均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 字68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確定,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11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73頁至 第74頁),但少年時之觸法紀錄,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 訴訟程序,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尚不生累犯與加重與否之問題。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陳稱其已提供毒品上游金滿足、AAPE24小時之 資料給警方(訴卷第53頁),然本案均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1371146300號函在卷可參(訴卷第61頁)。是自無從 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僅3包,檢驗前淨重共2.22 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2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江秉軒〉在卷可參(警 卷第93頁),數量尚少,可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掌握 大量毒品來源,可獨立完成販賣行為,並藉此獲利之情形有 所差異,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之情,故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4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 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係透過網路販賣 毒品,且證人江秉軒陳稱其係在推特上透過搜索方式尋得被 告販毒訊息等語(警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也可見被告將販 毒行為透過社群網站為之,任何一般人均可能輕易接觸,傳 播力甚強,而被告又係透過駕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與傳統定點交易方式相比,其機動性強、能配送毒品之範圍 較廣,潛在危害較高。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漁業,月薪約40,000至45,0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聯繫江秉軒販毒 所用、當時所使用之SIM卡門號被告已記不清楚,但仍插在 該手機內等節,據其自陳明確(訴卷第56頁),本案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已收取4,500元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愷他命部分被告自陳為其 自己施用者,並非賣剩者,訴卷第52頁,則此部分毒品與本 案之販賣行為即難認屬於同一犯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愷他命 毛重1.8公克 2 愷他命 毛重0.5公克 3 K盤(含括片) 1個 4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已責付給被告) 1部 5 現金 11,000元 6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4 Pr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iPhoneX行動電話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卡面:ICCIZ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99號卷宗(查扣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96號卷宗(查扣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78100號卷宗(警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宗(他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9號卷宗(偵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字第11274556700號卷宗(調警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0號卷宗(調偵卷) 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宗(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