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6號
CTDM,113,聲自,1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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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士益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劉人豪



劉人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0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 、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 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 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 明文。而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 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 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 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 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 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 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 ,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 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士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 再議時,其陳報住址均在高雄市彌陀區,有刑事告訴狀、刑 事再議狀附卷可考,依旨揭規定及說明,無陳明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刑事再議狀陳明送達代收人蕭詩庭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自不生陳明效力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劉人豪、劉人華及案外人黃千芳,涉有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32號偵 查終結,其中被告劉人豪、劉人華係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 處分,而案外人黃千芳則係因其於112年7月2日死亡而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劉人豪、劉人華部分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8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15號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2月25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址所在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 件處分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即113年1月4日發生送 達效力,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5日起算,末日應為113年1月14日,惟因適逢假日 ,故遞延至上班日即翌(15)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6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 證,聲請人之聲請顯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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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