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
具 保 人 林信元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信元(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 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 金2萬元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受刑人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橋 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綜此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