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3號
CTDM,113,聲,48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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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政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 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 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62號、112年度簡字第350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 確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最高 1年6月之範圍,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 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 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手段相似,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 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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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