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3號
CTDM,113,聲,46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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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正本及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名 、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異,且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 兼衡本院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463字第 1131006236號函,函詢受刑人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 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有前開函文及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0號 112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0號 112年3月23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112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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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