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益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4月8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292
字第11390163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益弘(下稱受刑 人)因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19年及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刑22年。惟上開2案接續執行需執行41年之久,故具狀請求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 察官未予准許,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各罪中,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A、B裁定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 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受刑 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橋檢春岳113 執聲他292字第1139016306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礙 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92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 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就上述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9年、22年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A、B裁定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 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A 、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41年,應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查,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5月7日,B裁定雖 有附表編號3至10、13至18等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然縱 使准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10、13至18之罪與A裁定其餘各罪 合併定刑,B裁定尚有附表編號1至2、11至12、19至26等罪 需另定應執行刑,而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 預料,在每個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 ,顯然無法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況A、B裁定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且A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大多集中於106年至107年 間,而B裁定附表編號3至10、16至18等罪犯罪時間則均為10 8年間,是A裁定原先各罪與B裁定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顯有差 距,又B裁定剩餘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9至24等罪均經宣告 有期徒刑7至8年,附表編號1至2、11至12、25至26等罪亦經 宣告有期徒刑數月至數年不等,是將原A、B裁定各罪拆分重 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未必較目前A、B裁 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 人有何因上開A、B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 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乙 事,經檢察官以上開2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否准其請 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5 月24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號 108 年3 月14日 同左 108 年5月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 年4 月30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108 年6 月26日 同左 108 年7月17日 編號2至7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 年5 月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 年4 月3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 年5 月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 年5 月2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6 年5 月24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 年11 月13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108 年5 月17日 同左 108 年7月18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 年11 月13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8 年3 月3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第506號 108 年7 月30日 同左 108 年8月20日 編號10至11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8 年4 月15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 年 107 年10 月7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108 年9 月12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108年11月4日 編號12至18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 年11 月13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 月 107 年10 月14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7 年10 月19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7 年11 月8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 年10 月26日 1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000 年00月間某日至107年11月13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月 108年7月8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108年12月24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109年1月1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5月3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109年1月9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109年2月20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08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年 108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08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 107年9月23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109年8月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109年9月3日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 107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 107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3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 108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 108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08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08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 108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附表編號3至12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13至26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