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耿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耿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
112 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傷 害罪,其各次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 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0月19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2 年9 月14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2 年10月11日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已執畢。 2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3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112 年12 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113 年1 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