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2號
CTDM,113,聲,41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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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晉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 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同年00月間,各罪犯罪時間明顯可 分,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不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非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2日18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1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562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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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