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6號
CTDM,113,聲,37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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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端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端欽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8 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70日),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 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8月、9月間而相近,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1日橋院雲刑匡11 3聲376字第113100530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8月2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92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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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