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崇華
代 理 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檢春嵐112執聲他1260字第1129060575號函),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已明定。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橋檢春嵐112執聲他1260字第1129060575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扣案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771,900元(以下合稱本件現金,原處分及附件刑事準抗告狀均誤算總金額為19,031,900元)之處分後,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於同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原處分、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 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 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 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 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後,因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 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又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5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12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件現金係由 警於108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執行搜索而扣得 ,且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記載為 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 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歷 次於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陳稱本件現金係要交給客戶 、公司之交收款,且為同案被告柯士泓於審判中所是認,實 無從逕認聲請人為本件現金之所有人。又本件現金既經第二 審判決認定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客體,依前揭說 明,該等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聲請人所 加入辦理非法匯兌犯罪組織並未取得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 地位,亦難認係應受發還之權利人。參以迄今尚無對本件現 金出面主張所有權之人或查得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為憑,而同案被告柯士泓 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 證明其確為本件現金之所有人,則檢察官以本件現金雖為聲 請人所提出扣案,惟聲請人主張非所有人,且有同案被告柯 士泓主張為所有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尚待調查釐清,而以原 處分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乃本於法律賦與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並與客觀卷證相合,自不得遽謂違法或不當。 至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裁定,藉以佐證本件現金應予發還聲請 人,然個案情節及法律適用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