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3年度,1號
CTDM,113,簡抗,1,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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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600、2601號所為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富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00、2601號判 處罪刑在案,該2件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 至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由被告本人簽收,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簡字卷一第47頁;簡字卷二第47頁) 附卷可按。故被告不服本院上開2件判決,而向法務部○○○○○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該2件判決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 算,上訴期間末日即為113年1月15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 然被告卻遲至113年2月7日始向高雄二監提出刑事上訴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並非合法。又縱認被告於113年2月7日在高雄二監 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監獄長官用印後,係於同年月 15日自行郵寄上訴狀至本院(可參前揭刑事上訴狀所附之信 封上所蓋印之郵局收件章戳),雖受刑人收受判決送達後, 得逕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情形,應扣除該監所之在途期 間,惟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而該 監所係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 ,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15日亦已屆滿,則被告於113 年2月15日始寄送本件刑事上訴書狀,且遲至同年月16日才 到達本院(有前揭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 ,顯亦逾前揭法定上訴期間,因認被告本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而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法律上訴日40天認知有誤 ,而逾期上訴,懇請法院重新考慮,並對原判決之刑期,是 否重新裁量云云。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已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 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先予旭明。
 ㈡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 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 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 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及提起本件上訴時,正於高雄二監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原審判 決依法送達至高雄二監,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親自簽 收在案,有被告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不服原審判決欲提起上訴者, 其法定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27日起算20日,故其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15日即已屆滿 ;從而,被告依法應於113年1月15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 ;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自行透過郵局寄送本件刑事上 訴書狀,該刑事上訴狀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始送達本院等 節,有前揭刑事上訴狀所附之信封所蓋用之郵局戳章及上開 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足資為考;由此可 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前揭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則 被告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㈣綜此所述,原審因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㈤從而,被告以其誤認上訴期間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顯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原審既已駁回被告之上訴,則本院 亦無從新裁量原審判決之刑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引用卷證目錄:
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卷,簡稱簡字卷一 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01號卷,簡稱簡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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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