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號
CTDM,113,簡上,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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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789、7265、8140、11429、11430、11703、12469
、1283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榮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榮聰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 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 洪榮聰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載身分資料( 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1月16日8時35分許,以許修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本案證件資料,透過網路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使用洪榮聰之 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待取得國泰帳戶後,旋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辛承哲等人,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嗣辛承哲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承哲洪佳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



吳肇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楊凱期郭明翰張順欽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連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洪榮聰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1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親自申辦自然人憑證且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約於111年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辦理貸款而 與民間代辦人員聯繫,因伊信用不好,代辦人員要求伊申辦 自然人憑證,表示需要本案證件資料供查詢勞保資料,伊才 去申請及提供自然人憑證,並由對方當場拍攝雙證件,伊原 本沒有用到自然人憑證,未申設國泰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親自申辦自然人憑證且提供本案證件資料,又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以甲門號行動電話及本案證件資料,透過網路申設 取得國泰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承哲 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國泰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 表所示被害人辛承哲等人、證人許修銘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 ,並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登入IP紀錄、國泰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1938號函 、CIF變更紀錄查詢結果及IP位址、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國泰銀行數位存款帳戶身分驗證及交易限制網頁列印資料 、甲門號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 錄及數據上網歷程、高雄○○○○○○○○(下稱楠梓戶政所)112 年5月10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15000號函暨所附憑證申請書 與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證人許修銘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 據被告坦認不諱(簡上卷第199至20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另依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 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 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 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 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 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 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7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簡上 卷第220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 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自承:伊不 知所聯繫之人是誰,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單位等 語(簡上卷第218頁),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 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 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關於所辯透過「彭宇晏粉絲專頁」申辦貸款之歷程,自 始未曾提出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洽詢資 料供本院調查,難以遽信。又被告針對本案證件資料遭前開



集團利用緣由,先於112年2月6日警詢供稱:可能因伊在網 路申辦貸款,對方洩漏伊之身分證件等個資等語(警一卷第 4、6頁);嗣於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9日警詢時,則供述 其因機車貸款及小額借貸,遂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透過通 訊軟體臉書及LINE傳送予代辦人員在卷(警二卷第3至4頁, 警四卷第3至4頁),且全未提及交付自然人憑證一節;另於 112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及其自 然人憑證,始供承:伊於111年間,因貸款在住處交付自然 人憑證予對方等語(偵一卷第49、97至98頁),先後所述顯 然不一,實難盡信。
 4.縱被告果有貸款需求,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 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 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 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 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經查:
⑴被告自承其不知交涉貸款之代辦人員究為何人一節,業如前 述,且針對實際貸款對象、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攤還期數 等還款條件供稱:伊不知代辦人員要去向誰借錢,伊當時說 大概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至200,000元,代辦人員 說他查一查,再想辦法,問出來再告訴伊,利息等問完再說 等語(簡上卷第218至219頁),不僅所述貸款細節含糊其詞 而難遽信,亦未適度查證究明所稱代辦人員之姓名、工作處 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復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 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本案證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 ⑵再者,依前開楠梓戶政所函文暨附件所示(偵一卷第73至77 頁),被告早於110年6月21日即首次申請核發自然人憑證, 該憑證效期至115年6月21日,復無停用或廢止紀錄,足見被 告所辯係經「彭宇晏粉絲專頁」代辦人員要求,始申辦自然 人憑證一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果係出於提供勞保 資料俾利貸款之目的,本得親自查詢勞保資料再行提供,藉 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且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 資料查詢管道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偵一卷第85頁),除自然 人憑證外,尚有行動電話認證、虛擬勞保憑證、健保卡卡號



及設籍戶口名簿戶號、勞動保障卡、郵政金融卡或臨櫃查詢 等管道可資利用,被告實無由甘冒自然人憑證遭侵吞盜用或 遺失風險,逕予交付不詳代辦人員之理。況被告縱有提供自 然人憑證之必要,然其竟未約定取回時間,或取具任何證明 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亦無採行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回 該憑證之措施,即逕予交出,顯然悖於常情。
 ⑶參諸被告自承:家裡曾用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亦曾向裕 富、和潤等公司貸款,先前貸款僅需繳交身分證、工作證明 供審核,不需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簡上卷第218至219頁) ,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還款明細、付款交易證明單可佐(簡上卷第229至237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多次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更無 由以提供勞保資料提升債信,當可區辨所指代辦人員陳述之 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且被告既自承知悉國民身 分證影本亦可供申請部分資料所用(簡上卷第220至221業) ,竟未經查證確認需用自然人憑證之真實原因,亦無採取任 何避免個人證件資料遭他人任意使用之積極作為,猶執意提 供本案證件資料,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國泰帳戶並訛詐被害人交付、轉 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964號移送併 辦部分(附表編號11),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尚有未洽。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部分,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之 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申設國泰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所用,助長犯罪風氣, 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又被 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 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且其固一度陳明有意與被害人調解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其又表示無賠償意願(簡上卷第103 頁),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 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 害金額,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代班保全 工作,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糖 尿病及高血壓,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簡上卷第2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證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證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 1 辛承哲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起,以LINE向辛承哲佯以可加入網路購物平臺抽取客戶傭金,及代墊貨物金為由,致辛承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1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轉帳3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0,000元)。 ⑵111年11月24日21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 2 洪佳緯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9時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速約及LINE向洪佳緯佯以可申請網路商店訂貨、出貨以賺取價差為由,致洪佳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1年11月24日21時42分許轉帳12,369元。 ⑵111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轉帳24,85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 3 劉志偉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WeDate及LINE向劉志偉佯以可在網站註冊會員投資黃金為由,致劉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4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 4 吳肇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吳肇昌佯以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原油獲利為由,致吳肇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轉帳4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 5 郭振毓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1分前某時起,先後以交友軟體約麼及LINE向郭振毓佯以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郭振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4日19時1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6 陳易焜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起,以電話向陳易焜佯以可在網站進行虛擬通貨交易為由,致陳易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許轉帳11,034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7 楊凱期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5分前某時起,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楊凱期佯以可在網站操作投資為由,致楊凱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4日22時15分許轉帳21,000元。 ⑴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8 郭明翰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0時20分許起,以交友軟體乾杯向郭明翰佯以可在網站註冊以進行投資為由,致郭明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6日21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9 張順欽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20時19分前某時起,先後以交友軟體Eatgether及LINE向張順欽佯以可在網路商店註冊會員代為訂貨、發貨以從中獲利為由,致張順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1年11月27日19時24分許轉帳45,440元。 ⑵111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轉帳40,000元。 ⑴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 10 鍾孟哲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先後以交友軟體Yueme及LINE向鍾孟哲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鍾孟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1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11月25日15時23分許轉帳10,000元。 ⑶111年11月25日15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11 連子文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先後以交友軟體速約及LINE向連子文佯以可在投資平臺投資黃金指數為由,致連子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1年11月24日21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937802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080800號(警二卷) 3.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07670號(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315301號(警四卷) 5.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71427600號(警五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94號(他一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43號(他二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偵二卷) 10.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簡上卷) 11.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24302號(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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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