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凌振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13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凌振勇與馬岳廷、馬瑞和因故與告訴人林緯 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三合院之左側屋內,見告訴人前往該處拜訪 友人,即與馬岳廷、馬瑞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馬岳 廷、馬瑞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被告持鋁棒,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共同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馬岳廷、馬瑞和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持兇器傷害 之行為,受有脾臟破裂、肋骨斷裂等嚴重傷害,經緊急送醫 ,仍留下後遺症,已影響其正常生活,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應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136頁)。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與馬岳廷、馬瑞和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考量告訴人之傷 勢輕重及兩造迄今未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 非無見。然被告知悉告訴人與馬岳廷、馬瑞和等人因故發生 爭執,竟攜帶鋁棒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找尋告訴人 ,並於雙方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拿取鋁棒毆打告訴人,足認被 告前往上述地點前,已預見雙方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仍攜帶 鋁棒到場,顯非臨時起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被告持鋁棒 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原審判決未將被告非臨時 起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等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已略有評 價不足之處。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所受之脾臟撕裂 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勢,並因此住院 接受治療,其犯罪亦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 僅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月,亦難以充 分評價其責任程度,容有量刑略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 訴人與馬岳廷、馬瑞和間之糾紛,竟在雙方可能發生肢體衝 突之情形下,仍攜帶鋁棒前去找尋告訴人,並於雙方發生口 角之過程中,手持鋁棒與馬岳廷、馬瑞和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馬岳廷、馬瑞和與告訴人已就本件傷害 行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51 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35頁),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