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瑞芝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第2377號、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048號、112
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段瑞芝所為,均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 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分別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15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審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非久 ,對象均為不同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就其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墊1個、招 財貓裝飾品1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引誘的,因為告訴人林聖祐、衛 紋嘉、被害人莊寓喬都把東西放在伸手可及、無人看管的地 方,我是被冤枉的,應為無罪,且告訴人林聖祐的機車腳踏 墊僅價值100元、告訴人衛紋嘉的招財貓飾品價值只不過數 百元、被害人莊寓喬之鑰匙圈價值300元亦有可議之處,又 我的一直神智清楚,沒有思覺失調,應撤銷監護處分之宣告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有為本案3次竊盜之客觀
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愛惜物品的心態而撿回家,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應為無罪判決,如本院認定有罪, 但被告生活可以自理,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亦有固 定住居所,無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竊取,「竊」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之 意,而「取」則為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亦即 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 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 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 原持有並重建新持有,即該當於刑法「竊盜」之概念。經查 ,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知道不能夠亂拿別人 的東西等語(見偵三卷第84頁);於112年1月29日警詢時供 稱:我知道竊取他人動產是刑法上的不法行為等語(見警一 卷第4頁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過看到告 訴人林聖祐的腳踏墊,好奇就拿走了,又因為我想要被害人 莊寓喬的鑰匙圈、告訴人衛紋嘉的招財貓飾品,所以我有拿 走,我知道不可以亂拿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不 可任意拿取他人之物,且竊取他人物品為違法行為,至知甚 明,然其仍分別於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經林聖祐、莊寓喬、衛紋嘉之同意,而擅自取走林 聖祐、莊寓喬、衛紋嘉所有之財物,並至於自己之實力支配 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自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二)再者,告訴人林聖祐之腳踏墊1個,是設置於其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位置;被害人莊寓喬鑰匙 圈1組,係懸掛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告訴人衛紋嘉之招財貓裝飾品1個,是放置在其經營之鹹 酥雞攤位的展示臺上等情,業據林聖祐、莊寓喬、衛紋嘉證 稱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三卷第97 頁至第98頁),並有111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 11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2年1月22日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1頁至 第33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三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顯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放置 其所有財物之位置,並無特異之處,實難認定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有引誘被告犯罪之舉。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 時供稱:我剛好路過看到莊寓喬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圈1組插在機車上,拿起來看一下覺得 很漂亮,一時衝動就拿回家欣賞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腳踏墊是我經過時,好奇 就拿走了,鑰匙圈及招財貓飾品是因為我看到就想要拿走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足認被告係出於自己內心之 渴望而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並無受他人之引誘,亦非出於好 玩、愛惜物品之心態而為之。
(三)至被告對於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有所爭執,然林聖祐、莊 寓喬、衛紋嘉既分別為腳踏墊、鑰匙圈、招財貓裝飾品之所 有權人,則其對於渠等所屬財物之價值應最為清楚,且被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價值為何,則原審依據林聖 祐、莊寓喬、衛紋嘉之證述,認定該等財物價值為,難認有 何違誤。況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圈1組業已合法發還予莊寓喬 ,業據莊寓喬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7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已原物返還;其餘腳踏墊、招財貓 裝飾品雖未扣案,然俟案件確定,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會 就竊得物品購買之時間、價格、廠牌等情形進行調查比對, 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則難認有何對被告不利之處。(四)另被告辯稱:我的一直神智清楚,沒有思覺失調,應撤銷監 護處分之宣告等語;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生活可以自理, 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亦有固定住居所,無監護處分 之必要等語。然: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112年8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0580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780號卷第123頁 至第149頁)。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
定意見略以:案主於88年5月5日精神科初診,有被控制妄想 和關係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 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其病識感差,未能覺察症狀對自身行 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控行為及覺察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 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 為。依據聲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監護處分1年,先以住院治療 為主,後續依治療狀況評估,可改為社區治療或門診治療, 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及凱旋醫院112年9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 1809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780號卷第123頁至第149 頁;本院易字200號卷第81頁)。審酌被告於88年開始,已 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自99間年起至本案犯行前止,屢犯 竊盜犯罪案件多達8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至第154頁),且被告長期精 神疾患影響,其思考僵化、難以改變調整,即使經過多次法 律判決仍固著原本想法,造成其反覆犯罪乙情,有前開精神 鑑定報告可證,又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 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足認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原審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 犯行、犯罪手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 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 能性及成效評估後,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合於監護處分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違誤之處。(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 求撤銷改判無罪及撤銷監護處分之宣告等語,均無理由。(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為本案3次行為時,均受 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均顯著降低,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未能尊重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又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竟仍 反覆為竊盜犯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 未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5日、15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所為3次 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非久,對象均為不同人、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參 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段、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 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 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墊1個、招財貓裝飾品1個 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是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監護及沒收之宣 告,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第2377號、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