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3至54、120頁),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涉及騷擾王○○(姓名詳卷)而違反社會 秩序法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詎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 時45分至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出所,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接受詢 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包括犯意,接續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2個、指印4個,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觀察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坦 承犯行,對於自己所為犯行及浪費司法和社會資源等事感到 非常抱歉,請審酌被告因長年準備國考及教師甄試,壓力甚 大造成情緒憂鬱低落,且有遭家暴之經驗,需至身心科就醫 服藥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之家庭背景等因素,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簡上卷第7至11、119頁)。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偽造署押行為,經審酌:「被告為逃 避相關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機關 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即被害人乙○○之權益,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供承犯罪事實,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係為躲避相關責任之犯罪動機, 及所造成被害人及司法偵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 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又被告雖 以長年準備國考、教師甄試之壓力,造成情緒憂鬱低落,並 曾遭受家庭暴力,而需至身心科就醫服藥之身心狀況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簡上卷第59頁), 惟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 指印,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躲避相關行政處罰之犯罪情節,可 知被告於面對司法程序時,尚可清楚判斷自身利弊而為本件 犯行,其自由判斷決定之能力應無重大缺損,是被告係自行 選擇以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詢問之方式躲避相關處罰,並未 受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 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另本案亦查無適用其他法定特殊減刑規定之餘 地,則原審予以量處法定最低刑,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 其無原諒被告之意思,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簡上卷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本院認被害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相當填補,被告亦未敘 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