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36號
CTDM,113,簡,93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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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即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實非可取;兼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因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另審 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9月23日8時30分許, 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因故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甲○○之身體,致甲○○拋 飛在地,並受有右膝腫痛、右腳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重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安醫院112年9月25日及113年1月23日回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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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