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33號
CTDM,113,簡,93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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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 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 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 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 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 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 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 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 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而未到場 履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然其義務違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 效期限即112年10月29日時,仍未完成心理輔導及精神治療 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 ,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 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因照 顧母親而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之動機及情節,及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犯本案,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 院無從斟酌案情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其母劉王素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 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112年10月29日前完成 處遇計畫:㈠認知輔導教育,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㈡精 神科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得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 增減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2月31日前,向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乙○○不服提出抗告, 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詎 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及高雄衛生局上述處遇計畫之通 知後,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履行,因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 雄衛生局110年1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596300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883000號函暨送達 證書、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22600號函暨送達 證書、112年8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738000號函暨送達證 書、聯繫電話紀錄及醫院簡訊發送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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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