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17號
CTDM,113,簡,91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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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何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何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吳何月英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載走捷安 特牌腳踏車1 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平時 該戶的資源回收我都會去拿,但我都是拿放在桶子裡的物品 ,當天我看到該部腳踏車放在資源回收桶的旁邊,我以為那 是對方不要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載走告訴代理人潘冠璋使用之上開腳踏車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冠 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影 像檔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平時該戶的資源回收我都會去拿,但我都是拿放 在桶子裡的物品,當天我看到該部腳踏車放在資源回收桶的 旁邊,且我看他的輪胎都洩氣了,我以為那是對方不要的, 我當時還有上前去詢問對方,敲了對方兩次門,但沒人出來 ,所以我就把腳踏車給搬走拿回家做資源回收等語,顯見該 腳踏車並非置於資源回收桶內或腳踏車上有張貼紙條請求一 併回收。佐以告訴代理人潘冠璋稱:之前有跟她說過只能撿 放在桶子裡的回收物,其他東西都不能拿等語(警卷第28頁 ),且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後,將該車搬至其推車上並載 運回自家住處對面放置,而該捷安特腳踏車外觀並無明顯老 舊、毀損等情況,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 照片1 張在卷可證。則被告在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沒有合 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確信下,僅因腳踏車輪胎漏氣且放置於資 源回收桶旁,即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搬運回家,被告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 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7萬元),且本案遭竊之財 物已經告訴代理人潘冠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㈡被告自陳未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吳何月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何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潘冠璋住處前,見謝緯宸所有借予潘冠璋使用之 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其推車上載離現場。嗣



潘冠璋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由潘冠璋領回) 。 
二、案經謝緯宸委託潘冠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何月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冠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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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