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11號
CTDM,113,簡,911,202405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李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李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黃中立,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水果籃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葉李素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李素珍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黃中立經營之「世界甜水果攤賣場」前,見黃中立 所有水果籃置放該店門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水果籃2個,價值新臺幣4 40元,得手後準備步行離去。嗣黃中立自店內監視器發現後 ,隨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葉李素珍始將之返還黃中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李素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中立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 6張。   
二、核被告葉李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