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09號
CTDM,113,簡,90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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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李純隆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
  被   告 吳正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斌於112年7月22日4時42分前,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之旗山轉運站前,因細故與李純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手拉住李純隆所坐之椅子並往前拉拽,致李純 隆自椅子上跌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純隆自由行動之權利 。 
二、案經李純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純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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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