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吳珠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珠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 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1 年內,以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2.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吳珠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珠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30日因另案遭通緝 而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珠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2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