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57號
CTDM,113,簡,85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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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 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林照康,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PORTER黑色皮夾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杰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良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漢來海港餐廳巨蛋店內,見林照康所有PORTER黑 色皮夾1只放置該餐廳內A11桌上,疏未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 手後即匆忙逃逸。嗣該餐廳經理范丹妮見狀,隨即搭乘手扶 梯追上陳杰良,在地下二樓將其攔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當場扣得上開PORTER黑色皮夾1只。二、案經林照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照康、證人范丹妮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翻拍照片共21張、查獲照片6張等附 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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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