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名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金芭黎大舞廳內,向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1袋(經檢驗,純質 淨重合計7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月16日1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前,見謝俊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其攔 查,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1399號、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2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 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1袋、愷他命1罐、 K盤1個,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9號、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3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 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罐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57公克,驗後淨重4.936公克,純度約85.39%,驗前純質淨重約4.233公克。 2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402公克,驗後淨重99.382公克,純度約74.01%,驗前純質淨重約73.567公克。 3 K盤1個 經鑑驗後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4 咖啡包殘渣袋1個 經鑑驗後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