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24號
CTDM,113,簡,82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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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和解筆錄、被告父親 出具之陳報狀、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罪刑非輕,如再論以累犯,將使被告需入監執行。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已與告訴人張文傑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5 4頁、本院卷第31頁),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7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後 ),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他人住居之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衡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除高爾夫球會員卡1張、回診單1張、藥1包外,其餘財物均 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雖被告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有正當工作,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 人同意原諒被告並表示對於本案量刑輕判沒有意見等情,此 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見審易卷第頁至第53頁至第54頁)、 電話紀錄查詢表(見簡字卷第31頁)及被告父親之陳報狀在 卷足參(見審易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在本案後也沒有再犯罪,亦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狀況確實往好的方向發展; 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業 水泥工(見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況,本



院綜合審酌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高爾夫球手套1雙、鑰匙1把、 皮夾1個、空紅包袋3個,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再予以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⒉其餘所竊得之高爾夫球會員卡1張、回診單1張、藥1包,固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該會員卡可申請作廢、補發 ,其餘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曾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8時54分許 ,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麗美鐘錶行後方之張文傑住 處客廳內,徒手竊取張文傑放置於客廳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 1個(內含紅包袋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高爾夫球 會員卡1張、回診單1張、藥1包、皮夾1個、鑰匙1把、高爾 夫球手套1雙)得逞後離去,嗣張文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曾志明到案,另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空地尋獲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高爾夫球手套1雙 、鑰匙1把、皮夾1個、空紅包袋3個(均已發還張文傑),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傑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前揭背包內除現金以外之物品。 2 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客廳內之側背包及前揭背包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現場照片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前開扣押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 罪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3月1日執 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 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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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