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 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 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 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福龍未經告訴人鄔淑珍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 告訴人之取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提領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是被 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盜領之款項數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有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洪福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友人鄔淑珍前來探訪疏於注 意之際,擅自拿取鄔淑珍所有放置在某車廂內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 旋於同日21時56分許,至同區岡燕路375號,將上開提款卡 插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ATM),且輸入鄔淑珍寫在上開 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 幣6萬元花用,並迅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鄔淑珍發現
上開帳戶存款減少,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鄔淑珍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上開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特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