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32號
CTDM,113,簡,73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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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及USB充電線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義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 時,見李家瑋所有停放於上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無人看守及注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裝於甲車左邊 後視鏡上之手機架及USB充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2020元) 各1份,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家瑋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明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城郵局 」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亞洲城郵局」112年 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現場位置分布一覽 表、告訴人遭竊手機架樣式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身體 特徵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 256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簡易判 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搶奪、竊盜與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 18-40頁)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 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惟考量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入 監前獨居及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及USB充電線各壹份,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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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