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25號
CTDM,113,簡,72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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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868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陳建文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且告訴人提領並交付 款項之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高雄市新興區,固均非本院 所轄,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因本案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確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胡毓軒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 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犯行而得之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詐欺犯行而得之2 2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陳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所涉其餘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毓軒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提款卡,且名 下帳戶提款卡係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警示不能使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前某時,向胡毓軒佯稱 :提款卡遺失且隔日要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致胡毓軒陷於錯 誤,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北高雄分行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 下同)7萬元後,連同身上原有現金共交付16萬元予陳建文 。㈡於107年11月4日1時33分許前某時,向胡毓軒佯稱:因提 款卡還沒補發且有預定限量版手錶云云,致胡毓軒陷於錯誤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民族分行附設自動提款機 提領12萬元後,連同身上原有現金共交付22萬元予陳建文。 嗣因陳建文於107年12月中旬,欲再向胡毓軒借款時始告知 名下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胡毓軒始知受騙。因認陳建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胡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毓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交易明細、提款 機編號及地址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自承犯罪所得共38萬元部分,若未返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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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