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4號
CTDM,113,簡,64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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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澤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澤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日19、20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黃昏市場 某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澤源搭乘 侯添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因牌照燈損壞為警攔查,發現許 澤源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2時2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知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澤源前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添財傅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R1122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97)等可參,另被告經 警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備註」欄 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9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12年8月3日晚上 八點,在大寮黃昏市場附近向綽號「阿彬」,以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結果略為:本案係查獲犯嫌 許澤源通緝案時,執行附帶搜索查獲毒品證物,並非許嫌主 動交付,另許嫌亦未供述上手之相關詳細資料,故無法續行 追查毒品上游等語,有仁武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4566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易 卷第65、67頁)。是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



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 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包,經送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該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0公克)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0.984 公克、檢驗前淨重19.935公克 、檢驗後淨重19.9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938公克、檢驗前淨重3.613公克 、檢驗後淨重3.5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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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