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58號
CTDM,113,簡,55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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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8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陸續張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基於單一加重 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名譽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張 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經本 院發函通知被告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及函文各1份(見審易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未成年時父母雙 亡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刑事案件糾紛而與丙○○有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7時50分 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乙○○」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蓮大小事」臉書社團暱稱「朱美端 」張貼之「(彩虹圖案)公告(彩虹圖案)買賣文,請標清楚,



再私,退出社團。」貼文下,留言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內,回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留言標記之蘇清陽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臉書暱稱「蘇清陽」之頁面翻拍截圖1份 該頁面本人圖像及封面均貼有告訴人丙○○之照片,且留有告訴人電話等相關訊息,足以特定臉書暱稱「蘇清陽」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4 「阿蓮大小事」臉書社團暱稱「朱美端」張貼之「(彩虹圖案)公告(彩虹圖案)買賣文,請標清楚,再私,退出社團。」貼文及留言翻拍截圖1份 被告有於該貼文下,回覆編號1至3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內,在相 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內容之數個舉動 ,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留言內容 1 朱美端(@標記) 蘇清陽(@標記)這個就是亂造事非不是阿蓮人 大寮人怎麼還在此社團呢橋頭法院認證的呢? 2 朱美端(@標記) 去年大概五個阿蓮人檢舉蘇清陽(@標記)大寮詐欺犯 怎麼都沒踢出呢? 3 Wang Shuhua(@標記) 甘家蓁(@標記) 潘秀蓮(@標記) 吳非洲 Ting Chi(@標記) 這管理員真的該退休了...去年6月被亂罵到現在 來自大寮的神棍都沒處理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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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