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5號
CTDM,113,簡,515,202405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假藉出售網路遊戲帳號為由,向告訴人廖士惟訛詐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網路交易為 詐欺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黃志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詳明知其無經營出售網路遊戲角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10時前某時,以黃志詳同名暱稱帳號登入「原神交易/買賣/ 討論」臉書社團,知悉廖世惟欲購買有網路遊戲「原神」之 帳號,竟以私訊向廖世惟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出售云云,使廖世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黃志詳指示, 於112年6月26日18時49分、同日2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2,0 00元、3.000元至不知情之黃運和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杉林郵局(下稱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廖世惟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廖世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世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杉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11 2年度偵字第22381、24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具有相似性之類似行為, 亦堪認定其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