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詹閔勝
曾耀進
蔡啓川
李政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閔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耀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蔡啓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政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正龍」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政龍」;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蘇川益、詹閔勝
、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閔勝、曾耀 進、蔡啓川、李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就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川益僅因細故爭執 ,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 被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 政龍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分別從事水泥工人,月收 入30,000元至35,000元、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 00元、司機,月收入32,000元、理貨員,月收入30,000元至 35,000元、小貨車司機,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 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耀進、蔡啓川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均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 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
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蘇川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 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 ;被告詹閔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行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 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均供稱該安全帽係於現場撿拾而 得,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係被告等人所有,或 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上開物品非法 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 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閔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啓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為朋友關係。蘇 川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與詹閔勝、曾 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527小吃部」用餐時,因細故與黃昱凱發生口角爭執,蘇川 益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意,並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共同基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蘇川益糾集詹閔勝、曾耀進、蔡 啓川、李正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前,由蘇川益、曾耀進手持在現場取得之安全帽, 而詹閔勝、蔡啓川、李正龍則為徒手共同毆打黃昱凱,致使 黃昱凱受有肩膀、頭部、頸部紅腫痛之傷害(蘇川益、詹閔 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涉傷害犯嫌,業經黃昱凱撤 回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112年6月23 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告訴人黃昱凱遭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正龍毆打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就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 使用但未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有,且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依據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用以毆打黃昱凱之安全帽非 屬尖銳之物,且為一般人民於騎車用以防護頭部安全之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非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兇器,報告意旨 顯有誤會。至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所犯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昱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
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傷 害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昱凱1 12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