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信強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 琝諠訛詐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只有拿新臺幣(下同 )2萬元給我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於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並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致電給我,稱幫我爭取到不用繳到9 期分期款來結清尾款3萬1,140元,翌日又以LINE聯繫我稱只 需繳交7期分期款共2萬4,220元即可,要我直接以2萬5,000 元結清等語;及告訴人有以LINE傳送上開超商地址資訊予被 告以確認碰面地點,嗣傳送「4/21我們約在我樓下全家把線 上學費,你說給你7期的錢共$25000,你幫我處理」等語予 被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以2 萬5,000元結清尾款,並於上開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收取等 額現金。其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且其前有 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猶再犯本案,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行容有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以加矯治;並審酌被告利用擔 任業務之機會,以佯稱可以優惠價格結清分期款為由訛詐財 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2萬5,000元之損害,實非小
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其犯行所致損害未獲任何填補,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黃信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強曾招攬林琝諠購買升學王線上教學系統,費用由林琝 諠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21,100元並分期付款35期之方式 給付,嗣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林琝諠因故未按期繳納當期 之分期款項,詎黃信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琝
諠佯稱:剩9期分期款若1次支付25,000元,即可一次繳清云 云,使林琝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黃信強相約於同月 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並交付25,000元予黃信強;然林琝諠嗣後仍接到升學 王公司電話,表示仍有分期欠費未繳,遂撥打電話向客服人 員求證,經客服人員告知並無此種優惠方案,亦未委託黃信 強收款,乃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琝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信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琝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收得之25,000元款項未扣案且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