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7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
2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有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反省,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違 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 漠視他人自由法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獲告訴人原諒 ,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曾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3月28日16 時10分許,經警送達由丙○○知悉。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4時47分至15時24分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珊妤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一 通由乙○○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接通後,僅發出「唯」即掛掉 ,丙○○再接續撥打共計10通電話,最後一通電話由乙○○在高 雄市楠梓區某處接通後,丙○○再將電話轉由陳珊妤要求乙○○ 撤回前述民事保護令裁定有關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以此方 式對乙○○實施騷擾,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有借用同事陳珊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唯了一聲就掛掉,後來就請陳珊妤打。我不知道陳珊妤打了這麼多通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22日接到10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其中有兩通有接通,第一通由被告發出「唯」即掛掉,隨後又接到連續撥打數通,最後一通接通時,是一名女性詢問我是否告一個人,說上課影響到對方,叫我要出庭請法官更改上課時間等語。 3 證人陳珊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稱:被告向我借手機撥打給告訴人,接通的2通電話都是被告撥打後確定有接通才交給我講話。當時被告一直打,然後告訴人沒接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打了,沒想到被告一直打等語。 4 證人陳珊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手機擷圖 證稱:被告以前述方式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局通宵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左列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等事實。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 約30分鐘之短時間內,接續撥打10通電話給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不快,惟觀諸該行為 尚未達不法侵害之程度,其所為應屬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匿名方式在社群網站 「Dcard」張貼標題為「網上玩弄感情、不工作有錢花得高 明手婉、注意此婦人」文章,並於112年6月11日18時9分前 某時,將前述文章轉貼給告訴人之友人李政昕,亦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被告於「D card」張貼文章並非直接傳送給告訴人,被告亦未要求將文 章轉貼予告訴人,反而告訴人係經由李政昕主動轉告方得知 前情,故難認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所張貼 之文章內容,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臉書帳號, 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被告既未記載任何足以辨別指涉告 訴人之資料,故瀏覽此文章者能否一經閱讀被告此言論,即 得知或推敲其含意,或其用詞所指對象究竟為何人,已有可 疑,難認礙難僅以此等文章,據認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身體 、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起訴事 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